最近我们收到了两份职业病工人的民事赔偿判决书,其结果差异之大,让人瞠目结舌。

第一份是袁永正的再审判决 (2013年7月12日,江门市中院)。袁永正患的是苯所致职业性哮喘,六级伤残。他所获的民事赔偿有:残疾赔偿金168,575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9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78.95元、交通费740元  合共604,139.78元。

第二份是李阳生的再审判决 (2013年9月26日,广东省高院)。李阳生患的是硅肺病,四级伤残。他所获的民事赔偿只有被抚养人生活费75,387.82元,其他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至鉴定费全部不获支持。

明明都是职业病,明明李阳生的伤残级别比袁永正还高,为何赔偿会少了那么多?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先从两者都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说起。

 
袁永正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袁永正要抚养父母两人,他于2010年第一次评残时父母分别为61岁和59岁,抚养年期共39年。袁永正残残程度为50%,也即是他可以获得相等于

                                        39X 50% = 19.5

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袁永正的父母虽然居住在老家的农村,但法院却是按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来计算抚养费的。因此

                                       18489.53 /X 19.5 = 360,545.83
 
因为袁永正本人没有足额要求,最后所获抚养费为320,292.69元。

 

李阳生案

李阳生定残之日为2007年,当时他一儿一女的年龄分别为2个月和12岁,由他和妻子共同抚养。他同时要和一位兄弟共同供养56岁和55岁的父母。也就是说,头6年李阳生实际要供养2人,之后12年供养1.5人,最后两年供养1人。(见下表)

然而,跟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即是说,纵使

                               实际供养人数 X 伤残系数 > 1

也只能按1来计算。


李阳生的伤残系数为70%,也就是说2007 – 2025年,他每年只能获得相等于一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2025-2027年,他每年能获得一个人70%的生活费。

李阳生父母子女的户口均在农村,因此,法院计算时是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85.97元来计算的。

                                     3885.97 / x 18 + 3885.97 x 70% x 2 = 75387.82

 

农民命贱?

其实,袁永正和李阳生两人到最后均获得了约19年半的一人年生活费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关键的两点不同就是:一、按城镇的还是农村的标准;二、按照哪一年的标准。

先比较一下这几年广东省赔偿标准的变化:

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城乡的赔偿标准偏差异极大,农村的赔偿额往往只及城镇的3成。以2012年为例,若然同样要赔偿一人20年的生活费,农村居民可获得的赔偿就要比城镇居民少25万左右。

而且,城乡之间的赔偿差距近年来还有越拉越大的趋势。从2006年到2012年,城乡的赔偿差距从8546涨到了12600,涨幅近50%。当国家一直在提倡拉近城乡差距,缘何农民的命却愈来愈贱?
 
其实,这个源于2003《人身损害解释》的双重赔偿标准,早已广为人所诟病,指其违反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民法通则》第10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宪法》和《民法通则》均为《人身损害解释》的上位法,法院实不应继续应用这条违宪的《人身损害解释》。

  

如何断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袁永正和李阳生都是农村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为何一个却按照城镇标准,一个却按照农村标准来赔?

一开始,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依据只是受害人的户藉。但当愈来愈多人出来质疑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给予城镇居民的待遇。最高院也在2005年发出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

在实际操作上,这就给予了法院很大的随意性。但若参照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只要工友在城里打工一年以上,就应该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李阳生在提诉时并没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如果他有的话,不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角度,还是按照高院《复函》的精神,他都应该获得较高的赔偿的。

 

被抚养人多于一人,只能获得不多于一人的赔偿?

这是《人身损害解释》中的硬性规定,但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却有点难以接受。

因为设封顶的现实后果就是,伤残愈重,抚养人愈多的受害人,愈是得不到足够赔偿,看似很不公平。

其实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一直是个怪胎。民事赔偿的原意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让他能回复到未受伤害前的状况。比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项目就是按受害人所失去的收入、或额外的支出来计算的。然而,受害人有多少抚养人,其实和他所受损失有多少没有多大关系;严格来说这是重复赔偿。因此,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就已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 

然而,亦有律师指出,尽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薄弱,但目前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金额过低,不能充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其现实上的需要。最高院也是留意到了这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夕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变相保留了这一项目。

理解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临时补贴性质,我们就不必太过深究它的计算合不合乎法理,因为他的存在本身就不太合乎法理。要思考的,反而是如何去改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给予受害人应得、合理的赔偿。

  

打了好几年的官司,还是按照几年前的标准赔?

不少职业病人的案子均是一波三折,仲裁一审二审抗诉再审下来,花上三五年是等闲事。像李阳生,从2007年评残到拿到再审判决,已过了六年。几年通胀下来,六年前的3000块到现在可能值不了1000。然而,法院计算赔偿时显然没有考虑这点,只简单的把2007年的经济数据塞入2013年的判决中,没有考虑该数额在2013年的实际购买力已经大不如前。就算非常保守地以每年3%的通胀率计算,六年间隔就可让李阳生亏掉约两成的实质赔偿。袁永正的官司因为时间较短,他吃的亏也相对较少。

这是变相的让用人单位占了便宜;官司拖得愈久,他实际要给的赔偿就愈低。这是极不合理的。职业病人在以后的诉讼中,应主张法院在计算赔偿时必须考虑通胀因素。

 


二、残疾赔偿金

在李阳生案中,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冿贴性质相同,均为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生活补偿,故不予支持。


在袁永正案中,法院的处理则比较细致,列出了以下原则:

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赔偿没有的,应计赔。

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侵权损害赔偿有的,应依侵权损害赔偿计赔。

3、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侵权赔偿也有的,应按计算多的计赔。

 
该法院也同样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然而,因为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较高,按照原则3,就该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来赔。

在这点上江门中院的解释无疑是更为合理的,亦很好的处理了在法律界争论多时的民事和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高院则没有解释,纵然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为什么二选一时是选工伤保险标准而非民事标准。但是,若仔细计算赔偿数额,我们会发现李阳生的判决也是符合江门中院所述的原则的。

按照工伤保险标准,李阳生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冿贴为 (按照修改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本人工资 X 18个月  + 本人工资 X 75% X 10

1450 X 18个月 + 1450 X 75% X 12/ X 10

= 1450 X 108 个月

= 156,600

 

在民事赔偿方面,残疾赔偿金也跟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分了城镇和农村的两个标准。如果按照农村标准: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X 20 X 伤残系数

5079.78 X 20 X 70% = 71,116.92


在这里也能很显然而然地看出将农村标准套在农民工身上的不合理;李阳生当年年工资达 17400元,但按农村标准的话他只能获得实际损失不到三分之一的赔偿。双重标准的问题上面已有论述,此处不赘。


如果按照城镇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X 20 X伤残系数

16015.58 X 20 X 70 % = 224,218.12


李阳生的民事赔偿是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的,亦即在残疾补偿的项目上,工伤保险的赔偿要比民事的来得高。因此,只看结果的话高院判决也是合理的,只是论证过程有所欠缺了。

 

三、后续治疗费

按照上述的三个原则,后续治疗费的性质和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性质是一样的。这里的问题是,工伤保险能否足额支付长期病患往后的医疗开支?

对于一至四级伤残而又有参与工伤保险的工来说,理论上工伤保险基金是会一直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直至工友死亡。因此,不会存在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的后续治疗费。 (当然,实际上患上长期疾病的工友向社保基金申报医疗费用时往往遇上不少困难,但这是另一个题目了)。李阳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因此, 高院判定后续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也是有道理的。

对于五到六级的工友,情况就比较模糊。如果工友一直保留与工厂的劳动和社保关系,自然也不会有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但若果一旦工厂倒闭,或因其他原因工友和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社保就不会再承担工友的后续治疗费了。在诉讼时,如何计入这种可能的发展,是个棘手的问题。

但对于已经和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工友来说 (包括五到十级伤残的工友),后续治疗费就必须确实的计算出来,袁永正的情况就属于此类。法院的判决比较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 (18722) 和通过司法鉴定计算出的后续治疗费 (57000),支持了较高的司法鉴定结果。

这就出现了一个很吊诡的情况,就是伤残程度高,用人单位反而不用担心要付一大笔的后续治疗费,但若果伤残程度低,而该病人又确实需要长期治疗时,用人单位反而可能要支付大笔赔偿。比如说一个一期尘肺的工友,评残可能只有七级,但他的病是直到死都会需要治疗的,那该笔治疗费只能归在用人单位头上。

这个问题的根源出在工伤保险的设计上,它的赔偿准则只是按照静态的伤残程度,却没有考虑到尤其在职业病的问题上,伤残程度和长期治疗的需要往往是不挂勾的。反映在民事赔偿上,就出现了伤残高的工友反而获赔较少的情况。

 

总结

其实单从法理来说,李阳生和袁永正的判决都是说得通的。虽然说江门中院的判决中对相关法律争议有较详细的处理和解释,但其实广东高院的判决也没有违背相关的原则。他们俩之间获赔金额的巨大落差,主要还是源于城乡不同赔偿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制度本身设计上的误差、以及诉讼时间的长短。要改变同命不同价的情况,我们必须审视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废除违宪的城乡双重标准,更合理的设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将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考虑进去,并在计算赔偿时计入通胀因素。工友提诉时,也要留意其中的问题,按城镇标准去计算诉求,千万不要白白放弃了自己的应有权利。